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子睿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子睿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子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往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因而發生被害人施 王雲卿 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甚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 蘇施清秀 等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家屬雖未於準備程序時到場,然已於偵查時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表明不願追究等情明確,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又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詳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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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78號被告蕭子睿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子睿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 施王雲 卿(已歿)、施 英傑 2人自該址穿越馬路,蕭子睿一時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 施王雲卿 、 施英傑 ,致施王雲卿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施英傑受有雙腳擦挫傷、胸口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施英傑提出告訴)。蕭子睿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施王雲卿經救護人員到場後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7時43分許,因車禍導致顱內合併骨盆腔內出血致低血容性休克宣告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子睿之陳述│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現被害人及││││施英傑2人欲穿越馬路,煞││││車後仍閃避不及發生事故之││││事實。│├──┼───────────┼────────────┤│2│被害人之子施英傑之陳述│其於上開時、地,與施王雲││││卿欲穿越中正路,遭被告駕││││車撞擊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有於上開│││暨其翻拍畫面4張、現場│時、地發生事故之事實。│││暨車損照片8張││├──┼───────────┼────────────┤│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一、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有於│││局現場勘查報告、道路交│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故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新│二、被告就事故之發生具有│││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09017│失。│││7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三、事故主因為被害人及施││││英傑未依規定穿越道路││││。│├──┼───────────┼────────────┤│5│本署108州甲字第10240│被害人因上開事故導致受有│││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底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致│││書各1份│顱內合併骨盆腔內出血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之事實。│├──┼───────────┼────────────┤│6│撤回告訴狀1紙、新北市│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解之事實。│││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檢察官王堉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