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忠上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5668號、第1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漢忠曾於民國81年5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1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販賣毒品之犯意,自83年9月6日至同年9月23日,在同案被告 蔡岩基 (經本院另行審結)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6樓住處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蔡岩基2次,第1次販賣新臺幣(下同)1萬元,第
2次販賣3萬元之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黃漢忠於83年9月6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為販賣海洛因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業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原規定:「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於87年5月20日修正後改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規定於98年5月20日復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顯見係增加及提高得併科罰金金額之刑罰,適用行為時法即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刑法第2條第
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追訴權期限予以提高,復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施行,將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是經上開修正後,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未發生死亡結果者,追訴權因3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另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分別規定。又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
138號解釋要旨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黃漢忠行為時所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另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3年9月23日。又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83年9月26日開始偵查,並於84年1月12日起訴,於84年2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5號),嗣本院於84年5月31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同署83年度偵字第16330號偵查卷宗第1頁所示之檢察署收文戳、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內之同署84年2月10日板檢銅公字第7063號函所示之本院84年2月10日收狀戳、同署檢察官84年偵字第15668、16330號起訴書、本院84年5月31日84年板院瑞刑錦科緝字第424號通緝書在卷可憑。準此,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3年9月23日起算,加計其中最長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及檢察官自83年9月26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84年5月31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8月又5日;另自84年1月12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84年
2月10日本院繫屬日,共29日則應予扣除;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5年(即法定追訴權時效20年之4分之1)時效停止期間後,至109年4月30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國耀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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