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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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56號原告 彭秀琴 被告 蘇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2月23日結婚,並育有子女。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然被告多次無故離家,復因未繳納房租費用,竟於94年7月29日,再度離家出走,此後雙方即無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4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81年2月23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見婚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見婚字卷第119頁至第122頁)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9日離家出走,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4年,彼此均無互動往來,已無感情存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 蘇雅苹 到庭證稱:「(問:多久沒有看到爸爸?)十幾年了。」、「(問:何時開始沒有看到爸爸?)在我就讀小學五年級的時候,當時我們住三重。」、「(問:是爸爸離家嗎?)對。」、「(問:爸爸為何離家?)因為爸爸房租付不出來,就跑掉,之前房子房租是爸爸支付的。」、「(問:爸爸離家有跟你們說嗎?)沒有,爸爸自己準備行李就離家,我們看到,並沒有攔阻,因為爸爸之前就常這樣。」、「(問:爸爸離家後?)我們去警察局報案,有找到人,但爸爸沒有要回來,我們也沒有想要讓他回來,因為他太不負責任。而且爸爸也沒有要求要回來。」、「(問:爸爸離家後,有無跟爸爸聯絡?)沒有。爸爸沒有跟我們聯絡,我們也沒有跟他聯絡。」、「(問:爸爸離家多久?)之前就常離家,這次最久,這次有十幾年。」、「(問:爸爸離家後,家裡有何人?)媽媽、我、弟弟、姐姐。媽媽在我們大一點的時候,就去工作,先做清潔的,後再做清潔的,爸爸離開,媽媽十分辛苦,要照顧我們,又要去工作。我現在還跟媽媽一起住。」、「(問:知否被告現在人在何處?)詳細地址不知,但可能在台北市萬華一帶,但我也不確定。」、「(問:爸爸離家這十幾年,爸爸、媽媽有互動嗎?)沒有。」、「(問:對本案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希望雙方能夠離婚,而且爸爸會拖累媽媽。爸爸會賭博,也會打媽媽,我小時就看過爸爸打媽媽,打得很兇,常常會看到,所以我會有印象,媽媽沒有還手,就默默被打。」等語(見婚字卷第146頁至第150頁)甚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被告前案記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見婚字卷第31頁、第101頁至第128頁)核閱無誤;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被告於94年7月29日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4年,且夫妻間各行其事,幾無互動往來,感情疏離,已缺乏情感基礎,如前所述,足見雙方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仍分居,且情感基礎匱乏,被告並無積極挽回兩造婚姻之舉,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亦與婚姻制度係建立在夫妻間彼此具有情感之基礎有違,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婚 字第 156 號判決(109.06.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家調 字第 216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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