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文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哲龍 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文志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哲龍、 陳世昌 (由本院另行審結)、王文志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金太根 」、「 鄭仔 」及「大福」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哲龍為負責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陳世昌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王文志為負責向陳世昌收取贓款之收水手。林哲龍、陳世昌、王文志與「金太根」、「鄭仔」、「大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由 湛昊 駩自願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內。嗣林哲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湛昊駩寄送之包裹(內含湛昊駩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陳世昌隨後向林哲龍拿取上開湛昊駩之金融帳戶資料,並經「金太根」之指示,陳世昌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隨即將款項交給王文志,王文志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 宋承翰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哲龍、王文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林哲龍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被告王文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及同案被告陳世昌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哲龍、王文志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2.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林哲龍、王文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哲龍、王文志與同案被告陳世昌、「金太根」、「鄭仔」、「大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哲龍、王文志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哲龍、王文志就附表ㄧ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行,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哲龍、王文志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應就被告林哲龍、王文志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被告林哲龍、王文志所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法逕予減輕,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哲龍、王文志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合於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再考量被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併考量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等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2人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甚近,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大致及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2人所犯5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林哲龍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00元
;而被告王文志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此業據被告林哲龍、王文志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1頁),此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王文志收取同案被告陳世昌提領之款項後扣除上述報酬,其餘款項已如數上繳於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在被告王文志實際管領、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另同案被告陳世昌被訴部分,業經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相關證據1宋承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20時34分許,假冒摩斯漢堡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宋承翰,並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變成加值店員,會扣除儲值金,需要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錯誤等語,宋承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3日21時11分許111年4月3日21時14分許111年4月3日21時17分許49,986元49,985元21,096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①證人即告訴人宋承翰於警詢中之證述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③宋承翰所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3份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2 翁寧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20時12分許,假冒海那漾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翁寧駿,並佯稱:因網路訂單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錯誤等語,翁寧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3日21時11分許111年4月3日21時12分許99,989元50,123元(起訴書誤載為20123元,應予更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翁寧駿於警詢中之證述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③翁寧駿所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2份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3 邱宇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20時7分許,假冒摩斯漢堡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邱宇君,並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要網路轉帳才能解除錯誤等語,邱宇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3日21時17分許111年4月3日21時18分許49,999元29,213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宇君於警詢中之證述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邱宇君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2份④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4 呂嘉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21時58分許,假冒摩斯漢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呂嘉翔,並佯稱:因系統遭到駭客攻擊,誤刷消費,需要匯款才能解除誤刷紀錄等語,呂嘉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3日22時27分許111年4月3日22時30分49,989元49,989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嘉翔於警詢中之證述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③呂嘉翔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2份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 謝姿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22時20分許,假冒摩斯漢堡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謝姿佳,並佯稱:因不慎儲值2萬元,要刷卡退費,需要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退費等語,謝姿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3日22時31分許9,988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被害人謝姿佳於警詢中之證述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③謝姿佳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1份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被害人1111年4月3日21時1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鳳山文東店」10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宋承翰翁寧駿2111年4月3日21時2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牛稠埔店」99,000元同上同上3111年4月3日22時13分至17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分5次提領,各提領3萬元,共15萬元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宋承翰邱宇君4111年4月3日22時30分至51分許同上分6次提領,5次各提領2萬元,1次提領9,000元,共109,0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嘉翔謝姿佳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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