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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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雅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雅琪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古雅琪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呂綺微 」之成年人(下稱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各別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前不久之某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告知A,再由A以分別以附表一「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向該附表欄位所示之人詐得該附表欄位所示匯款金額,復由古雅琪依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交予A,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及去向(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部分,則因古雅琪未及提領而未遂)。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古雅琪坦承在卷(院二卷第145頁),核與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附表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佐(相關卷證出處均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位所載),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
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A收受款項而著手於實行洗錢行為,然因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部分款項未及由被告提領,故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A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觀諸檢察官所提證據,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僅與A聯繫、接觸,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認知參與本案犯行者,除A外尚有他人,而達於3人以上。是被告與A所犯上述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並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起訴事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㈠、處斷刑
1.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所示犯行,僅止於未遂,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所示犯行,同時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A使用,將使A得順利取得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A之困難,亦使受騙而匯款之本案告訴人難以求償,所為誠不足取;被告交付A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1個,本案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時間為1日,與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有關之本案告訴人為11人,及本案告訴人遭A詐欺而交付之款項金額(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悔悟之意,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附表編號二、三、五、八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下稱「達成調解告訴人」),經達成調解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載明,願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附件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執行刑被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犯罪經過欄所示犯行係於相近時間、以相同手法所為,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展現其積極自省改過能力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就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給予適度恤刑折扣,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達成調解被害人」調解,雖目前僅依調解內容實際履行部分給付,但「達成調解被害人」於調解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且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亦使「達成調解被害人」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達成調解被害人」之損害,兼衡附件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被告本案犯行所涉被害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調解內容盡力填補損害,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所得之3,00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A取得;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所示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亦無證據足認係於被告實際掌控中,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59、1270、1579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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