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聲字第2號聲請人 潘志郎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錄音內容有關被告之訊問及陳述事項轉譯文書提出予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
2項後段規定,聲請就民國108年9月18日審理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案件(下稱本案)許可自費支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主體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次參以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並不包括「告訴人」,且依同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及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及第271條之1第2項規定僅於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始得準用上述規定在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綜此可知「告訴人」本人尚無由逕以自己名義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採同一見解)。
查聲請人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依該規定至遲應於案件辯論終結後
7日內提出,且僅得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要非可執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合法依據。又聲請人乃係本案告訴人,既非刑事訴訟法所指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