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忠霖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愛國超市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下午2時28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時,不慎追撞由 曾心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曾心宇因而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對蔡忠霖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忠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心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悔改,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暨其動機、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不佳、已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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