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17號聲請人
即被告 周斌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內筆錄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周斌華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而本院認被告固然矢口否認本件犯行,惟有證人 陳美緞陳誠忠 之證述 可佐 ,復有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3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
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1年,共3罪、10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經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與被告另一施用毒品案件,再據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並於98年4月21日入監服刑,102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詎料被告又於103年間再犯多起竊盜案件,業據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2416號判決有罪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
4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2416號判決在卷可參,被告竟於10
4年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認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又被告犯本案經察覺後,隨即企圖逃跑,亦有證人陳美緞之證述可參,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5款之規定,故裁定自105年2月2日執行羈押3月。被告屢執心臟疾病為由,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適用,惟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60號案件職權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被告之身體狀況,經函覆略以:「...104年12月16日心臟內科醫師診治後簽矚:『被告疑有狹心症、缺血性心臟病,已轉至桃園醫院心臟科做進一步的評估及檢查。」等語,此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108號、第5332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此外,本院復行於105年3月24日電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被告身體狀況,該所覆以:「先前已安排檢查認門診追蹤即可,但被告仍向醫師表示其胸悶不舒服的情形,故醫師向被告表示若其真的很擔心可以安排心導管,若在心導管過程中有發現需要處置的情況再處理。後來被告回所又寫了一份文書給所內,稱因心導管手術費用需要6萬元,他要再與家人討論等語」,又該所於105年
4月7日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以:「105年4月6日心臟內科醫師評估後簽囑:『缺血性心臟病,定期門診藥物治療中,若病況穩定,可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亦有電話記錄及前開函文可證,是綜觀全部資料並未顯示被告所罹之疾病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甚為灼然,則被告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自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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