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78號上訴人 張亞璇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其姐張○○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原審家事法庭103年1月27日102年度家護字第7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相對人(即被告甲○○)不得對聲請人(即張○○)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相對人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精神治療6次。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103年12月20日凌晨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之6張○○住處,持續以「開門!張○○你給我開門」等語叫囂滋擾,再自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包取出鐵鎚1支,破壞1樓大門玻璃及3樓之6門鎖,致大門玻璃破碎,門鎖不堪使用,以此方式騷擾張○○而違反保護令犯行,已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指訴綦詳,且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施信佑 之證述可憑,並有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足證。並詳細論駁被告辯稱:不知道有保護令存在,找告訴人是因告訴人積欠新臺幣300多萬元房屋裝潢費遲遲不還,並非騷擾告訴人等等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能採信的理由。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約44歲成年人,與告訴人姊妹關係,本應互相友愛,卻造成告訴人心理上壓力及恐慌,犯後未曾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之情,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告訴人已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鐵槌1支沒收。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有夠爛判決,亂寫,惡質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被告不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告訴人全家都是黑道,製造假證據,玩弄司法等語,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敘明原判決認定過程,有何採證及認事用法不當或違法。應認實質上未符合敘明具體理由要件,核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定亞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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