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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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寶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寶金竊盜,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寶金因生計困難,而以拾荒為業,於民國103年9月23日16時19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運動器材店前,當時正有廣告帆布之工人進行戶外裝修,因爬上爬下不方便攜帶黑色腰包(內放三星牌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暫時將黑色腰包放置在門口之變電箱上。洪寶金行經此地,見變電箱上有黑色腰包一個,竟乘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柯富元 之腰包(內含行動電話),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嗣柯富元 於同日16時40分許發現其腰包及行動電話遭竊,遂調閱上址店家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警方前往洪寶金住家起出腰包及行動電話(均發還柯富元)。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以及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柯富元於警詢之陳述。
㈢員警偵辦刑案發生法律上疑義請示紀錄表(警卷第1頁)、
照片2張(警卷第16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5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㈣現場GOOGLE街景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61條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依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被告年過63歲,生計困難,平日在街上四處尋找可變現之資源回收物,一時失慮而犯下此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懺悔過錯,失物又已經歸還,被害人柯富元於警訊中表示不請求賠償,本院亦認為應給被告自新機會。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所犯罪名輕微,若諭知科刑判決,猶嫌過重,應諭知免刑判決。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
㈡刑法61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