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定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940號、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定平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定平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因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二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上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應各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予
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所附本院民國112年11月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傷害罪(2罪),分別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確定;另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毀棄損壞罪(共4罪),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又犯附表二編號5至8之傷害罪(共2罪)及竊盜罪(共2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於112年3月2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另附表二所示各罪則均係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於111年8月1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均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所示各罪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合併定刑。茲受刑人已表示不欲就前揭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可易科罰金部分要繳錢」(見本院卷第165頁)等情,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附表二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加計附表二編號5至8各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月,合計2年3月)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前段、後段所示,併就附表二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