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進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明 相對人東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52號假扣押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5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2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94,000元。後聲請人未提起民事訴訟,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52號假扣押裁定,遂因相對人聲請,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2號裁定撤銷在案。茲因96年度裁全字第2052號裁定業經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前開所稱假扣押裁定不存在,自包括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之情形在內。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52號裁定及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27號提存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2號裁定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27號、96年度執全字第137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裁全字第2052號、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2號卷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邱美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