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扶美 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扶美自民國一O三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扶美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因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權人債務未能納入前開協商範圍,而協商當時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1,800元,又須扶養一名子女,扣除個人及子女基本生活開銷後,每月僅能清償3,000元,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台新銀行函詢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函覆債務人前於97年6月13日向債權人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方案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3,253元,惟債務人表示每月僅能還款3,000元,從而協商不成立一節,有台新銀行102年8月14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支狀況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自承目前任職於台灣自來水公司玉井營運所,目前每月薪資約41,658元,並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1年7月至102年7月薪資單在卷可考,此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聲請人之薪資,其結果為聲請人於102年1月至8月共領有薪資394,279元,則相當每月月薪為49,285元,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102年8月15日台水六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聲請人96年至102年薪資所得暨扣繳稅額明細表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0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郵政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之收入應以49,285元認定為宜。次按,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又參酌聲請人並無依法需受其扶養之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逾此部分不予採計。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49,28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10,244元後,仍有餘數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之清償條件即月付13,253元,惟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權人 林美鈴 、 李燿宏 及 李政道 之債務未能納入前開協商範圍,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達4,758,027元(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總金額),以上開聲請人所剩餘額,若未開始更生,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將於抵充費用、利息後、始抵充原本,則清償債務完畢所需花費之時間勢必將更加延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爰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2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