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巧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巧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巧芸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8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楊巧芸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供販售之菲希歐華麗晶燦眼彩盒3盒(市價新臺幣【下同】共計969元)、菲希歐立體光采修容組1盒(市價32
3元)、潔荳亮白淨膚精華美容液1瓶(市價450元)、水之印晶透白水凝露1瓶(市價500元)及水之印高效活膚導入液1瓶(市價420元),得手後置入自己攜帶之包包中,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經過大門之際,店內防盜警鈴響起,店內經理 彭冬蘭 當場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均業已發還彭冬蘭具領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楊巧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見偵查卷第
6、7、37、38頁)。
(二)證人彭冬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9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12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10至14、18、21至23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楊巧芸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楊巧芸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楊巧芸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8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楊巧芸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犯行外,另有過失傷害之刑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非善,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彭冬蘭管領供販售之眼彩盒、修容組、淨膚精華美容液、水凝露及活膚導入液等物品,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彭冬蘭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