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北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蔡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蔡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蔡進前於民國89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2月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2月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9年2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王蔡進不知警惕,又於98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8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7月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8年8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98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王蔡進不知反省,又於100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9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5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嗣於100年10月24日確定。
(四)王蔡進竟不知悔悟,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0年8月20日下午5時2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汶46-4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20日下午
5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蔡進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575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98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王蔡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