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烱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烱輝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為「 曾文伯 開立之萬盛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後,」、證據欄應補充「㈣100年8月29日偵查報告1份。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烱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圖竊取被害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行竊之手段、尚未竊得財物,所生危害程度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323號被告林烱輝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烱輝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壢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99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29日21時55分許,在新竹市○○○街與鐵道路口,徒手拉開曾文伯即萬盛工程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進入車內著手搜尋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為 廖顯慶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於新竹市○○○街與鐵道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烱輝之自白。
㈡證人曾文伯、廖顯慶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蒐證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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