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銀雄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銀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銀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細故糾紛,便情緒控管不佳,任意損壞他人之物品,且以不雅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其所為實無可取,法治觀念淡薄,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名譽及財產所受損害程度、犯罪手段及被告經濟家庭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