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戶籍謄本為真偽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927號原告 洪美娟 被告后 蓮弟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主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戶籍謄本為真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5月31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10
1年6月1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暫免繳納裁判費,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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