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省利
李雅莉 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100年度簡字第584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360號、100年度偵字第77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省利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雅莉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省利、李雅莉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省利、李雅莉(下稱被告等2人)之上訴意旨稱:被告李雅莉無前科記錄、被告劉省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等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被告等2人育有年幼子女,為補貼家庭支出,一時失慮,惟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不大、犯罪所得不多,且已與被害人 邱娟娟 、 戴義誠 達成和解,請求准予諭知緩刑等語。經查: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且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等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等2人均已與被害人邱娟娟、戴義誠和解,並交還被害人於借款時交付之本票、證件等,此有和解書2紙、辦理刑事電話查詢表、收據各1紙及本院101年3月14日審理筆錄等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4、37、65頁、第69頁背面、第87頁),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4年。惟被告等2人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等2人均應給付新臺幣2萬元予公庫,且命其俱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