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38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回復原狀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語;嗣於本院提起抗告,亦僅表明對原法院99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等語,至於其聲請訴訟救助之理由及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之抗告理由,均付之闕如。而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既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未具理由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