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2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43號上訴人 廖輝明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下午3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縣○○道與南雅南路口,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雖未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然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現場,經被擦撞車輛車主報警處理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製單舉發。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行為,於108年3月2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51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實不知於原判決時地有發生交通事故,原判決只是審酌交通事故對造當事人行車記錄器,但並未勘驗發生交通事故之時道路監視器以證明上訴人確有發生交通事故,而未留下處理逕行離去等語,並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上訴狀誤載為「原判決撤銷」)。
四、經核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以歧異見解而為爭執,並未就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為具體表明,上訴人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