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7號
105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民森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曾翊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02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1383號、105年度偵字第762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1383號、105年度偵字第7、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民森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徒期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沈民森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仍於民國104年5月至7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五 」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2支(其中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詳參附表一編號1所示,另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詳參附表二編號1所示)、屬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1包(淨重0.19公克,詳參附表一編號6所示)及如附表一、二除前開編號以外所示之物,並將之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其於104年8月27日凌晨1時4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文信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其於駕車加速逃逸過程中,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棄置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直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文和街口始為警攔停,並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沈民森因懷疑其所有之手錶及金錢等物品,於日前投宿址設新竹縣○○鎮○○路○段○○號之千里福汽車商務旅館時遺失並遭前開旅館人員占有,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11月9日中午12時19分許,攜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至上址旅館管理室櫃檯前,持該手槍指向前揭旅館員工 張春菊 頭部,質問其所有前開財物之下落,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方式恐嚇張春菊,使張春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因先前與其妻 羅苡榕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劉苡榕 應予更正)之前夫 許詠棋 曾有口角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附近,再手持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指向許詠棋之父親 許育誠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方式恐嚇許育誠,使許育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離去。嗣經張春菊、許育誠報警查辦後,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經沈民森同意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及經許育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民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002號偵卷第10至16頁、第101至103頁、11383號偵卷第7至13頁、第104至107頁、第137至139頁、223號聲羈卷第4至5頁、3號偵聲卷第17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75頁、第106頁背面至107頁背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春菊、告訴人許育誠、證人 許崴翔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1383號偵卷第14至16頁、第99至100頁、7號偵卷第18至20頁、第21至22頁、第63至64頁、第23至24頁、第66至67頁),並有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2支、雙基發射火藥1包扣案可稽,而該等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4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影像5張)、104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影像4張)附卷足憑(見9002號偵卷第94至95頁、11383號偵卷第115至116頁);又送鑑疑似火藥1包,經檢視為黑色片狀物質,淨重0.19公克,取0.08公克供鑑定用罄,餘0.11公克,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NG)、Diphenylamine、Dibutylphthalate、2,4-DNT、2,6-DNT、CentraliteI、2-Nitro-N-phenyl-benzenamine、4-Nitro-N-phenyl-benzenamine及1-Methyl-3,3-diphenylurea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此外,復有千里福汽車商務旅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置於11383號偵卷後附光碟片存放袋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年8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9002號偵卷第24至31頁)、104年8月27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文和街口、○○街0號前之現場照片15張(見9002號偵卷第32至39頁)、104年8月27日扣得之槍枝照片2張(見9002號偵卷第45頁上方、第50頁下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4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各1份(見11383號偵卷第17至22頁)、104年11月9日扣得之槍枝照片3張(見762號偵卷第42頁)、千里福汽車商務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11383號偵卷第54至5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104年8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9002號偵卷第6頁)、104年8月27日扣得之火藥照片2張(見9002號偵卷第46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沈民森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屬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1包,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又其持槍指向被害人張春菊、許育誠,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方式,使該2位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2支改造手槍及1包雙基發射火藥,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持有屬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1包部分,惟前開未起訴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就上開證據資料提示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該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上述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罪與恐嚇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另辯護人固就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扣案改造手槍2支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已然產生極大之不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持有槍枝為重大犯罪,且被告僅因懷疑其財物遭人占有及先前與人發生口角,即持上開其中1支槍枝找人尋釁,指向被害人2人,衡情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威脅,亦對於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甚深。是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並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本案有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火藥,經本院於98年4月27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罪刑確定,且亦曾因持有道具手槍槍托重擊他人而共同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經本院於99年1月1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假釋出監後仍不知戒慎其行,仍然另外持有改造手槍2支及火藥1包,增加社會治安風險,成為暴力犯罪之潛在助力,威脅社會大眾之人身安全,甚至僅因細故致心生不滿,於光天化日下持槍分別前往旅館及民宅前指向被害人2人予以警告,顯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既曾持有槍彈、火藥與持道具手槍恐嚇他人經判處罪刑確定,本應謹言慎行,惟其竟再次持槍恐嚇被害人2人,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實難輕恕,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共2支,以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火藥1包,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郭哲宏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號│││││├─┼───────┼──┼───────────────┼──────────┤│1│改造手槍(槍枝│1支│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保管字號:本院104年│││管制編號110213││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度院黃字第115號,扣│││5704號)││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卷第16頁。│││││,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影像5張)在卷可││││││參(見9002號偵卷第94至95頁)││││││。││├─┼───────┼──┼───────────────┼──────────┤│2│非制式子彈│8顆│㈠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由非制式│保管字號:本院104年│││││金屬彈殼及直徑9.0mm金屬彈頭│度院黃字第114號,扣│││││組合而成,經檢視,內均不具底│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卷第18頁。│││││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影像2張)在卷可││││││參(見9002號偵卷第94至96頁)││││││。││├─┼───────┼──┼───────────────┼──────────┤│3│撞針│2個│㈠撞針2個,認均係金屬棒。均未│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度院黃字第132號,扣│││││)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砲主要組成零件。│卷第31頁。│││││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影像1張)及內政部105年││││││2月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48頁、第42頁)。││├─┼───────┼──┼───────────────┤││4│彈簧│1個│㈠彈簧1個,認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影像1張)及內政部105年││││││2月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48頁、第42頁)。││├─┼───────┼──┼───────────────┤││5│槍管(未打通)│2支│㈠槍管(未打通)2支,認均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認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影像2張)及內政部105年││││││2月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48頁、第42頁)。││├─┼───────┼──┼───────────────┼──────────┤│6│火藥│1包│㈠現場編號1,疑似火藥,1包,另│保管字號:本院104年│││││予以編號A,經檢視為黑色片狀│度院黃字第133號,扣│││││物質,淨重0.19公克,取0.08公│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克供鑑定用罄,餘0.11公克,檢│卷第33至34頁。│││││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NG)、Diphenylamine、Dibu││││││tylphthalate、2,4-DNT、2,6-││││││DNT、CentraliteI、2-Nitro-N││││││-phenyl-benzenamine、4-Nitro││││││-N-phenyl-benzenamine及1-Met││││││hyl-3,3-diphenylurea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7│槍械保養工具│1包│無。││├─┼───────┼──┼───────────────┤││8│火藥│7包│無。││├─┼───────┼──┼───────────────┤││9│黑色火藥│16個│無。││├─┼───────┼──┼───────────────┤││10│工業底火│13顆│無。││├─┼───────┼──┼───────────────┤││11│非制式彈頭│17顆│無。││├─┼───────┼──┼───────────────┤││12│非制式彈殼│20顆│無。││├─┼───────┼──┼───────────────┤││13│彈殼底蓋│6個│無。││└─┴───────┴──┴───────────────┴──────────┘附表二:
┌─┬───────┬──┬───────────────┬──────────┐│編│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號│││││├─┼───────┼──┼───────────────┼──────────┤│1│非制式手槍(槍│1支│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保管字號:本院105年│││枝管制編號1102││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度院黃字第63號,扣押│││132000號)││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物品清單見本院易字卷│││││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第34頁。│││││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影像4張)在卷可││││││參(見11383號偵卷第115至116││││││頁=762號偵卷第38至39頁)。││├─┼───────┼──┼───────────────┼──────────┤│2│非制式子彈│5顆│㈠送鑑非制式子彈5顆,認均係非│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彈字第2號,扣押物品│││││視,均不具底火、火藥,認均不│清單見762號偵卷第79│││││具殺傷力。前揭子彈,毋須認定│頁。(未入本院贓物庫│││││是否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影像4張)及內政部105││││││年3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8號函等在卷可參(見762號偵卷││││││第82至83頁、第84頁)。││├─┼───────┼──┼───────────────┤││3│槍管│4支│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