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贈與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01號原告 游忞翰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 律師
吳東霖 律師被告 唐星吉
余鳳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唐星吉、余鳳萍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余鳳萍應將前項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唐星吉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先位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於105年1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備位請求:㈠、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於105年1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唐星吉所有(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嗣於106年6月1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當庭撤回先位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乃係將訴之一部予以撤回,則上開業經撤回部分,自不在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唐星吉間具有新臺幣(下同)755,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經鈞院以105年度重簡字第236號判決確定在案。詎被告唐星吉竟於105年1月1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余鳳萍,顯係故意逃避對原告之債務責任,且被告唐星吉名下亦僅有系爭不動產而無其他財產,顯然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撤銷被告間無償之贈與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余鳳萍塗銷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唐星吉欠負其債務755,000元,詎被告唐星吉竟於105年1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余鳳萍。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唐星吉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余鳳萍,是否損害及原告對被告唐星吉之債權?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茲析述如下:
四、被告唐星吉於105年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余鳳萍,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唐星吉之債權: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唐星吉欠負原告債務755,00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87號支付命令、
105年度重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且被告唐星吉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執,是原告對被告唐星吉有上述之債權,堪以認定。
(三)次查,被告唐星吉於105年1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余鳳萍,並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轉登記,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余鳳萍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且被告唐星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唐星吉於105年1月27日以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余鳳萍之贈與行為,屬無償行為,且使被告唐星吉之責任財產因而減少,有被告唐星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亦足認定,故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無誤。
五、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唐星吉係於105年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余鳳萍,已如前述。而原告至106年4月28日始知上情,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所載列印時間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且原告並於106年5月3日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則本件並未罹於除斥期間。又被告間於105年1月27日之贈與契約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害及原告上開債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嗣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間於105年1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得撤銷,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余鳳萍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就如附表不動產於105年1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余鳳萍就附表不動產於105年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唐星吉所有;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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