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昶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昶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計零點玖陸玖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悟,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9704公克,驗餘淨重
0.969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卷第49頁)在卷可佐,堪認本件查獲為第二級毒品,又被告供稱為1月25日施用剩下的等語(見同上毒偵卷第43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被告葉昶亨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昶亨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1)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8月、6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2)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2)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3)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4)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5)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6)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7)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8)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4)(5)(6)(7)(8)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餘未執行之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5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葉昶亨於同年月27日16時15分許,因至新北市○○區○○街○號找尋其妻時,其妻以葉昶亨鬧事為由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發現葉昶亨另案遭通緝而查獲,嗣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內扣得藏置在其左邊褲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224公克、、淨重0.9704公克、驗餘淨重0.9690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昶亨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224公克、淨重0.9704公克、驗餘淨重0.9690公克)。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23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初步檢驗結果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224公克、淨重0.9704公克、驗餘淨重0.969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6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