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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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涂淇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278號、103年度偵字第12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涂淇元與 廖品彥 (本案通緝中)、 李瑞敏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不詳姓名綽號「 天仔 」、「 阿富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聽命於盜伐集團首腦綽號「阿富」者之指示,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凌晨,先由廖品彥駕駛中華廠牌、四輪傳動廂型車搭載涂淇元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131號國有林班地內,與綽號「天仔」者會合,其後由涂淇元、「天仔」進入上開林班地(座標TWD97座標X:278365、Y:0000000處)鋸切樹材,再以滾動方式將鋸切所得之牛樟樹材搬運至新竹縣○○鄉○○村○號○路近山頂處,集材完畢後,涂淇元即聯繫綽號「阿富」者及廖品彥前來接應並搬運牛樟樹材。廖品彥旋於103年8月21日下午1時許,駕駛上開四輪傳動廂型車至橫山鄉山區,再轉搭由負責把風工作之李瑞敏所駕駛之5N-2969號自用小客車上山,準備接應涂淇元,惟因廖品彥、李瑞敏上山時驚動新竹林管處人員,經警在新竹縣○○鄉○○村○號○路埋伏,循線查獲涂淇元,並扣得牛樟木殘材36塊(總重約136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4萬1,018元)及涂淇元所有供盜伐牛樟樹材所用之頭燈3個及手電筒1個等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暨新竹林管處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被告涂淇元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
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有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應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而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涂淇元被訴違反森林法案件,就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公訴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㈢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涂淇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涂淇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有於上揭時間與同案被告廖品彥、李瑞敏及不詳姓名綽號「天仔」者等人一起前往新竹林管處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131號國有林班地內,意圖盜伐牛樟樹材等事實,惟否認涉有上揭違反森林法犯行,並辯稱:伊上山時因身體不舒服,所以就在牛樟木被盜伐現場山下的貨櫃屋休息,並未到牛樟樹被盜伐的現場,亦未進入林班內鋸切樹材,也沒有幫忙搬運樹材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已供承:當天是廖品彥帶伊上山,還有天仔一起上去,上去之後伊不是一直待在貨櫃屋裡,有出來走動,伊承認本案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伊有跟著去做,伊有滾到兩個木頭,其後他們又說鋸好了,伊就負責滾動牛樟木到查獲的地點。伊承認有犯罪,當天是有跟廖品彥約好要上去砍木頭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緝字第44號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正面,104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3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伊當天到現場是因為伊帶廖品彥、李瑞敏、綽號天仔的人一起去搬牛樟木,是要去盜伐牛樟木,當時是由廖品彥開車,當時我們去的目的就是要盜伐牛樟木。伊有帶他們到現場去盜採牛樟木,伊認為伊應該構成犯罪。現場扣到的頭燈、手電筒是伊的,準備盜伐樹木照明用的。是伊提議去偷竊,廖品彥叫伊帶他去,其他李瑞敏、天仔則是阿富找的;伊也是聽一個朋友說那邊有牛樟木。伊之前所言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被告涂淇元明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為盜採牛樟木而與同案被告廖品彥、李瑞敏等人駕車上山,其並有參與搬運牛樟木之事實,且其所述核與同案被告廖品彥於偵查中(見103年度偵字第9278號卷第82至85頁、第98至99頁),暨共同被告李瑞敏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33至35頁、第39頁、第75、76頁)分別供述如何共同為本件盜採牛樟木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范建華蘇志成陳富豐 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如何查獲被告涂淇元等人之過程證述 綦詳 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9278號卷第113至117頁,原審104年度訴緝字第44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涂淇元竊取牛樟樹材重量清冊、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3年9月5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森林被害告訴書含相片、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3年9月15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同案被告廖品彥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李瑞敏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9278號卷第18至26頁、第47至55頁、第56至61頁、第121至136頁、第137至163頁,103年度偵字第12199號卷第34至41頁、第42頁);而同案被告李瑞敏亦因與被告涂淇元共同盜採牛樟木犯行,而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8萬2036元確定在案。
而查本案盜伐牛樟樹材既係被告涂淇元所提議盜伐之現場,並帶同同案被告廖品彥等人攜帶工具駕車上山盜採牛樟木,被告又豈有未前往現場而始終僅在貨櫃屋內休息之理,況被告涂淇元確有參與搬運牛樟木之行為,已如上述,被告並係經警循線在新竹縣○○鄉○○村○號○路埋伏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牛樟木殘材36塊(總重約136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4萬1,018元)及被告所有供盜伐牛樟樹材所用之頭燈3個及手電筒1個等物,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而所辯:當天因身體不舒服,而在現場山下的貨櫃屋休息,並未到牛樟樹被盜伐的現場,亦未進入林班內鋸切樹材,也沒有幫忙搬運樹材云云,顯非事實,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涂淇元上開違反森林法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犯罪後,森林法於104年5月6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8日生效,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條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涂淇元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涂淇元與同案被告廖品彥、李瑞敏及綽號「天仔」、「阿富」等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查,被告涂淇元於99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0年4月19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桃園地院於100年11月1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2年3月8日入監執行後,甫於102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涂淇元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涂淇元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牟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其目前家中尚有妻及六歲小孩,從事園藝工作生活狀況尚屬正常,暨其犯本件之罪前已有3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竊取樟木總重量1363公斤,價值241018元,所生危害非輕,及至原審辯論終結前才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遭竊牛樟樹材之山價總計為24萬1018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104年偵字第9278號偵查卷第56至61頁),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涂淇元上開犯罪情節等情狀,而予諭知併科贓額2倍即48萬2036元之罰金為適當;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至扣案之頭燈3個、手電筒1個,係被告涂淇元所有供本案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涂淇元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涂淇元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有參與上開盜採牛樟木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孟皇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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