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宗吉 選任辯護人 鍾孟杰 律師
孫志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宗吉緩刑貳年。
事實
一、洪宗吉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上午7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兒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永平工商上課後,在永平工商停車場旁欲駕車離去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視線可以,標誌、標線均清楚,沒有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致追撞在前行走之永平工商學生 范植欣 ,范植欣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詎洪宗吉明知其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范植欣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植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證據能力部分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宗吉對於過失傷害部分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真的不知道有碰撞,私下伊已和解,且因當時窗戶都是關起來的,伊有放音樂,所以旁邊有人大叫伊也沒有聽到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坦承犯行,此部分請從輕量刑;肇事逃逸部分,由於車輛視線死角關係,被告當下確實不知道有碰到被害人,因當時是車輛即將起步、緩慢行進中,被告左右環顧四周符合一般社會常情,縱使有與被害人四目相交之情形,也只是偶然的情況,不代表被告當時知道有肇事情形,又被告所駕駛車輛是中古車比較老舊,僅有後方有雷達,被告在當下已經盡其所能觀察周邊行人及車輛的行進狀態,仍發生碰撞情形,實際上難以苛責被告,請為無罪之判決,縱認被告成立肇事逃逸,亦請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已成立和解,且給付全額賠償金額,請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3年5月28日上午7時35分,搭載其女兒至永平工商上學,而在永平工商停車場旁讓其女兒下車後欲駕車離去時,追撞在前行走之永平工商學生范植欣,范植欣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停下車輛看一下范植欣後,隨即繼續駕車至前方迴轉駛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范植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伊於103年5月28日7時35分許,從埔心火車站往永平工商以走路的方式,在快到永平工商的路上有1輛中華SAVRIN休旅車從伊旁邊駛過,停在伊前方,讓1個學生下車,在學生下車的過程中,伊已經走到該車前方,之後伊就被該車撞到,他是從伊後方撞到伊膝蓋後方,站不穩又被撞到腰,伊被撞之後就往右邊靠,當時他車輛有停一下再往前開,開過伊旁邊的時候,伊從他的副駕駛座的窗戶看到他的臉,他也在看伊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12頁、第39、40頁,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且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范植欣之證述,均核與證人即案發時與證人范植欣一同步行上學之 楊詠如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撞擊當時伊走在范植欣的右前方,兩人差不多的位置,伊應該在范植欣的前面一點點,范植欣走在車輛的右車燈前,那輛車還是往前開,范植欣被撞到後面的腰部後那輛車就開走了,她嚇到有叫一聲就趕快往右邊閃,伊看到就往回到她的旁邊看,伊記得開車的人有往這方向看一下,應該是有停下來看一下,伊從車窗看到他,被告在駕駛座看右前方,應該是看范植欣的方向,當時駕駛完全沒有下車查看,就將車開走等語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4、45頁,原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而證人范植欣與被告並不認識,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業據證人范植欣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證人范植欣、楊詠如亦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均已具結確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范植欣、楊詠如之證言應堪採信。另有 毅嘉 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第35、3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採信。
(二)過失傷害部分: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事發當時天候晴、視線可以,標誌、標線均清楚,沒有障礙物,復據被告及證人范植欣述明一致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第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在其女兒下車後擬駕車離去,竟疏未注意於車前行走之證人范植欣而貿然起步,致碰撞證人范植欣而發生本件車禍,自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之責。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肇事逃逸部分: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親友鄰里能夠及時救助之範圍,經常有無法救助之情事,故法律乃課以肇事者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屬駕車逃逸;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其當時真的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惟查,被告確
實有如證人范植欣、楊詠如證述有與渠等對看之情,業如前述,被告既是靠右停在路邊讓其女兒下車,則其於女兒下車後要駕車離去現場,於起步前固須注意前方狀況,但其更應注意即將進入車道之狀況,即更應注意左邊道路之狀況,而非右邊副駕駛座車外之狀況,但是,其卻於起步前看右邊之證人范植欣、楊詠如,顯與常情有違;酌以前開所認證人范植欣、楊詠如是因證人范植欣被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後才往車內看,因而有與被告互相對看之事實,足見被告顯是知悉其有碰撞到證人范植欣而要觀察證人范植欣有何反應,方會有上開擬切入左邊車道卻看右邊狀況之有違常情之舉動,是其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左右環顧四周符合一般社會常情,縱使有與被害人四目相交之情形,也只是偶然的情況云云,亦無理由。是被告因駕駛前開車輛,追撞證人范植欣致證人范植欣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前揭時間發生事故後,竟未報警,復未對證人范植欣為任何照護,即逕行離去,嗣經警員循線查獲肇事者為被告後,始查獲上情,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欲規避己身民、刑事責任,而故為逃避之心態。是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洪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時之僥倖,且因一時過失行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證人范植欣受有前揭傷害,並罔顧他人寶貴生命安全,為規避一己之責任,未先報警處理及為必要之救護,反棄受傷之證人范植欣於不顧,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又為警循線查獲後猶矢口否認前開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犯行,亦未曾與證人范植欣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無理由。上訴意旨另請求就過失傷害部分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而為爭執,惟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既已就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即難指有量刑過重之失衡,是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