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483號上訴人 蔡芝妮 被上訴人 吳秀珍
劉慶侯 吳阿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秀珍因向自由時報爆料不實事項,該報記者即被上訴人劉慶侯遂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8日在該報刊登內容為:「蔡(即上訴人)指吳(即吳秀珍)邊唱邊指她」、「…還用手遙指向她…」、「…『我唱的是車站耶!』…」、「… 吳婦 手拿麥克風,邊唱台語歌『車站』,邊說『這裡有位公車跌倒姊』,並用手指著我!」、「…她說:『感覺受到侮辱』。」、「吳婦被通知到案時說『我只是在唱車站呀!』,又沒有指明是她,更沒有用手指向對方。」、「…她說『唱歌時根本不知對方在場』…」(下稱系爭報導A部分)、「… 蔡婦 和吳婦間似乎早有嫌隙…」(下稱系爭報導B部分)、「…99年間帶當時8歲的兒子搭光華巴士…蔡婦又以大都會司機車速太快,致使她及外孫分別受到擦、摔傷為由,提出賠償要求。」、「蔡婦3年內的
4起訴訟案件,有提出證人或驗傷報告…」(下稱系爭報導
C部分)之報導(以下合稱系爭報導)。然劉慶侯根本未採訪伊,吳秀珍當時在中華單親家庭互助協會慶生會現場明知伊在場,上台時沒有唱歌,而是拿起麥克風用手指著伊直接廣播說「我們現場裡有一位叫公車跌倒姊,她搭公車故意跌倒,用這種方式來賺錢」。系爭報導C部分就伊搭乘光華巴士之年份報導錯誤,且伊外孫係因司機煞車撞到,非因車速太快所致,另伊於101年4月尚未提出4件訴訟,系爭報導
C顯然不實。吳秀珍、劉慶侯前揭所為嚴重損害伊之名譽,精神上損害應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吳阿明為自由時報負責人,對受僱人劉慶侯所為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30萬元,並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之道歉啟示等語。
二、吳秀珍則以:伊接受自由時報採訪時所述,是為釐清事實及反駁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意見表達,並為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所發表之言論,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刑事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縱伊稱上訴人為跌倒姊,亦係因媒體報導先如此稱呼上訴人,雖有諷刺意味,但大多數人聞之頂多一笑置之,難認對上訴人之人格產生貶低之評價等語置辯。
三、吳阿明、劉慶侯則辯稱:上訴人及其親屬確實有多起因公車上受傷之事而涉訟,系爭報導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至公車上受傷之事究竟幾年內發生?確實時間為何?與上訴人之名譽無關,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系爭報導B部分為真實,伊等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
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46號、97年度臺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報導A部分:
⑴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曾對吳秀珍提起刑事告訴,並於
101年7月28日警詢時指稱:吳秀珍於101年7月28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B1卡拉OK內參加中華單親協會之慶生會,手指著上訴人,以麥克風向與會人士廣播「現場有一位跌倒姊在這裡」、「靠搭公車故意跌倒方式來賺錢」,伊感覺有遭到侮辱等語,有調查筆錄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526號卷〈下稱北檢101偵20526號卷〉第5頁),準此,系爭報導A部分提及:上訴人指吳邊唱邊指她…還用手遙指向她…手拿麥克風邊唱台語歌「車站」邊說「這裡有位公車跌倒姊」,…上訴人感覺受到侮辱等情,即與上訴人在刑事程序中所為指述相符。
⑵吳秀珍於前揭刑事程序101年8月20日警詢時供稱:伊
當時正好在唱 張秀卿 的歌,歌名為「車站」,中間有空檔休息時,伊就跟旁邊合唱的友人說「公車上有跌倒姊,但火車上可沒有」,伊並沒有針對任何特定的人,伊不知道上訴人為何要對號入座等語;另於101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說跌倒姊時,伊手有持麥克風,沒有指著上訴人,…伊並不知道上訴人是否在場等語,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可證(見北檢101偵20526號卷第7、33頁),準此,系爭報導A部分提及:吳秀珍被通知到案時說唱的是車站,沒有指明是上訴人,更沒有用手指向上訴人…唱歌時根本不知上訴人在場等情,亦與吳秀珍在刑事程序中所為之供述相符。
⑶系爭報導A部分就前揭刑事程序中上訴人與吳秀珍各自
之說詞為重點摘要性之報導,平衡呈現雙方說詞差異,且分別與上訴人及吳秀珍各自之指述或供述相符,堪認劉慶侯撰寫刊登前已經相當查證,無違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難令劉慶侯及吳阿明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且,系爭報導A部分內容,均屬實際發生之事,客觀上尚不足以貶損上訴人個人之社會評價。而吳秀珍於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受媒體採訪時陳述前揭內容,乃在社會輿論層面,就上訴人指控其犯罪為辯解與說明,屬保障自身權益之合法行為,亦難認其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報導B部分:
⑴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吳秀珍在唱歌這件事發生前,就打
電話到單親會員的公司去鬧,那會員受不了,因為伊跟吳秀珍很熟,所以就拜託伊去跟吳秀珍說,不要再打電話到他公司去鬧,結果伊跟吳秀珍說了以後,吳秀珍說「你惹到我了,從現在起,我要讓你不得安寧」,之後吳秀珍就時常打電話給伊,詛咒伊全家死光光、出去被車撞死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堪認上訴人與吳秀珍在系爭報導及前揭刑事程序前已生芥蒂,準此,系爭報導B部分提及蔡婦和吳婦間似乎早有嫌隙等情,即與事實相符,堪認劉慶侯撰寫刊登報導前已經相當查證,並無違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導致報導不實,自難令劉慶侯及吳阿明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⑵上訴人因吳秀珍於101年7月28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號B1卡拉OK唱歌時之言詞及行為,對吳秀珍提起刑事告訴,雙方因此故對簿公堂,劉慶侯身為記者,撰寫系爭報導加以刊登,使閱聽者得以藉此了解社會各種現象,系爭報導藉由B部分,呈現雙方早有嫌隙之真實,客觀上自不足以貶損上訴人個人之社會評價,要難令劉慶侯、吳阿明及吳秀珍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系爭報導C部分:
⑴上訴人及其親屬於98年至101年間多次因搭乘公車受傷
,乃對訴外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巴士公司)駕駛 王珮璉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駕駛 趙立明陳重誠 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前揭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案件分別為:①上訴人對王珮璉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②上訴人及其子對王珮璉及光華巴士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1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等敗訴、③上訴人對趙立明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因成立調解,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④上訴人及其孫子對陳重誠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56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至132頁),準此,劉慶侯在系爭報導C部分提及:上訴人99年間帶當時8歲的兒子搭光華巴士…又以大都會司機車速太快,致使她及外孫分別受到擦、摔傷為由,提出賠償要求…3年內的4起訴訟案件,有提出證人或驗傷報告等相關內容,即與客觀之事實大致相符。
⑵系爭報導C部分提及上訴人於99年間帶當時8歲的兒子
搭光華巴士、大都會司機車速太快及上訴人外孫受到摔傷等情節,雖在時間上有為98年與99年之差別,且將上訴人指述大都會客運公司司機陳重誠因緊急剎車導致上訴人孫子頭部撞及座位前欄杆而受有挫傷等情,誤報導為車速過快造成擦、摔傷云云,受傷之原因及情形均存有些微差距。然上開差異並非鉅大,此部分報導重點觀其全文在表達上訴人及其親屬於短短數年間有多次因搭乘公車受傷而對光華巴士公司駕駛、大都會客運公司駕駛提起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之情,並非細究事發之年份、過失態樣及傷勢正確性,此部分報導與事實之些微差異,客觀上尚不足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亦難令劉慶侯、吳阿明及吳秀珍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並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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