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王璐芬 被上訴人 朱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87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原審判決誤載為15號,下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相連,並共用一牆,而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5日進行屋頂鐵皮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8年8月16日完工,然進行工程前未知會伊及其他鄰居。詎自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房屋內時充斥廚房油煙味,久滯不散,且每逢雨天,與被上訴人房屋相鄰之牆壁即漏水,致系爭房屋之共用牆壁出現壁癌。後伊於108年8月18日為系爭房屋之例行檢查時,始發現系爭工程進行時,被上訴人未先徵得伊同意,即將系爭房屋屋頂掀開施工,將被上訴人房屋屋頂越界至系爭房屋屋項達30至40公分,致被上訴人房屋門前雨遮排水管管路直接排水濺至共用外牆,造成壁癌,且被上訴人並未事先知會,即將訴外人應鑾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16號房屋)之廚房排氣管包入屋頂內,致16號房屋排油煙時直接排入系爭房屋內,基於改善16號房屋排放油煙問題,伊已取得訴外人應鑾同意調整16號房屋排煙管走向,然伊多次通知被上訴人配合改善,均未置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房屋於108年8月中旬修繕,肆
意包覆16號房屋排油煙管出口,執意不改善,且於108年10月27日14時,系爭房屋內無故充斥濃煙燒焦臭味,尋無源頭,經消防人員搜查確認係因上開原因所導致,另早期老式平房建築工法沒地基也無鋼筋,則4個牆角為不可缺又不容跛腳之立足點,被上訴人房屋雨遮施作不良,致雨遮排水管漏水,殃及系爭房屋其中一牆角等語。
經查,觀諸本件上訴理由應係指摘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不當,惟揆諸前揭說明,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不包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小額程序上訴不得以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即難認其上訴合法,又上訴人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
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