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懋績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7號),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懋績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懋績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國華路口時,應注意駕駛人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道路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未注意其同向右側適有由告訴人 邱玉蘋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邱玉蘋受有右手撕裂傷、右上下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林○旋則受有左腳擦傷、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邱玉蘋、林○旋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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