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臻選任辯護人侯捷翔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佳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美商如新茂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LOI直銷主任考核意向書」(直銷商編號TW-0000000)上偽造之「 孫卿倫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佳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美商如新茂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如 新公 司)「LOI直銷主任考核意向書」(直銷商編號TW-0000000)之申請人簽章欄及簽名欄位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在上開意向書上偽造「孫卿倫」署押2枚,係在時空密接情況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孫卿倫之同意或授權,即偽簽「孫卿倫」署名2枚,以此方式偽造孫卿倫申請擔任如新公司主任一職之「LOI直銷主任考核意向書」1紙,並持以向如新公司行使,其所為損害告訴人真正意向的表達,亦影響如新公司對於相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並自陳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要求被告除在臉書道歉外,另須賠償60萬元,有存證信函1紙在可參(他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達無和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本院訴字卷第27頁、第66頁至第67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如新公司「LOI直銷主任考核意向書」(直銷商編號TW-0000000)之申請人簽章欄及簽名欄位所偽造之署押共2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同意其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被告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673號被告吳佳臻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臻與孫卿倫為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如新公司)所屬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經銷商,且孫卿倫為吳佳臻之下線,詎吳佳臻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孫卿倫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前某時,在「LOI直銷主任考核意向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簽名欄位偽簽「孫卿倫」署名2枚,以此方式偽造「LOI直銷主任考核意向書」1紙,復持以向如新公司行使,表示孫卿倫明白直銷商協議書中所包含之銷售獎勵計畫及相關文件,並同意遵守LO
I直銷主任考核意向書所列之各項條件及條款,且同意授權該公司可將孫卿倫及其配偶、同居人等之姓名和肖像發布於該公司及附屬公司之網站、雜誌刊物,足生損害於孫卿倫及如新公司。嗣於106年11月間,孫卿倫向如新公司要求停止購買傳銷產品,經該公司人員告知其正於直銷主任考核期間無法停止購買產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卿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佳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未經告訴人孫卿倫同│││供述│意或授權,擅自於上揭時間,││││偽簽「孫卿倫」署名2枚於││││上開私文書,復持以向如新公││││司行使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孫卿倫於偵查中│1、被告於上開時間,偽簽「│││證述│孫卿倫」署名2枚,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2、告訴││├─────────────┤人於106年11月間向如│││告訴代理人 劉家宏 律師於偵查│新公司要求停止購買傳銷│││中之證述│產品,公司人員告知其正││││於直銷主任考核期間無法││││停止購買產品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LOI直銷主任│被告偽簽「孫卿倫」署名2│││考核意向書影本1紙│枚,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復││││持以向如新公司行使,經該公││├─────────────┤司客服組於106年9月27│││如新公司107年1月29日│日蓋印收執之事實。│││函檢附之LOI直銷主任考核││││意向書││││││└──┴─────────────┴─────────────┘
二、核被告吳佳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使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LOI直銷主任考核意向書上偽造之「孫卿倫」簽名2枚,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智聖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