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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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原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語豪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魏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6日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張秀枝 所開設、址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0伴百飲料店(下稱上開飲料店),徒手攀爬踰越上開飲料店右側窗戶之上方氣窗,進入上開飲料店內,將放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櫃檯上方小木箱錢櫃內之現金約8,000元取走,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理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魏語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3、177至179頁,原審卷第98、104頁,本院卷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3至36頁),並有○○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9年10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行竊沿線道路及上開飲料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41、43至51、155至1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應專指狹義之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同條款所謂「毀越」,指毀損踰越,「毀」與「越」二者有其一,即可成立。而所謂毀越門窗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窗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窗。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加科以較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茲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隱藏性加重條件,此與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1款、第2款均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項第2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此與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刑事提案類提案第8號之研討結果,其前提係非屬不動產之鐵皮製檳榔攤者,並不相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上開飲料店並非告訴人之住所,不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罪,且此係加重條件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
字第878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2至3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前案及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就其竊盜之動機,雖供稱係因其經營之工程行失敗,積欠鉅額款項,因此誤向地下錢莊借款,遭地下錢莊逼債,始犯下本件竊盜犯行等情,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實,且觀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95、105至106頁),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合計1萬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
惟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且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俱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要無可採。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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