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科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科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科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被告黃科樺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科樺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5日釋放,並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5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8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6日中午12時30分,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7年1月16日下午2時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B2停車場對 王國豐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另案偵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行搜索,因黃科樺同在車內而經警取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17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內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黃科樺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部分,另由警裁罰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黃科樺於警詢時及本│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署偵查中之自白│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素免疫分析法(EIA)初│││藥物檢驗報告│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品案件紀錄表│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4月19日95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按。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5日釋放,並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5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有二犯以上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依法追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上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據,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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