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思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思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思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03號被告尤思潔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思潔於民國109年2月2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與廣州一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5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思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檢察官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