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73號原告 陳錦凡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竹縣,而原告住、居所地亦在新竹縣,違規行為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2之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並衡酌原告所載指定送達處所在高雄市楠梓區,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