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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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秉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秉軒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中,所受「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之緩刑宣告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壹、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杜秉軒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7年10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0年10月7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月2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年4月15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是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14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7年10月
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0年10月7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月2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年4月15日確定等情,業有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受刑人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科處刑責,然於緩刑期間復行再犯相同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受刑人欠缺對於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造成莫大危險之認識,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認聲請意旨此部分為有理由。
貳、
一、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杜秉軒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14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07年10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0年10月7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
1月2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年4月15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是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為前開兩案等情,業有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示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要件,以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查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受緩刑宣告之罪質,與本案受刑人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尚難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行犯罪,即認原判決此部分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認就受刑人此部分所受緩刑之宣告確有應予撤銷,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情狀,故認聲請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分別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