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6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32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宇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拾玖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宇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持有持續期間,及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
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第三、四級毒品,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9包,純質淨重合計已達20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扣案之愷他命,自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應依刑法關於違禁物之規定處理。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扣案愷他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扣案電子磅秤1台,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698號被告蔡宇軒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軒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5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蔡宇軒仍不知警惕,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6月1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阿拉丁KTV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萬6000元購入 含愷 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9包(驗前總淨重55.7543公克,驗餘總淨重54.9468公克,純度約93.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2418公克),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嗣於107年6月20日9時5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宇軒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9包、夾鍊袋116個、K他命吸食盤1個、卡片1張、電子磅秤1台、iphone手機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蕭國棟邱于瑄陳思羽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24張、手繪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及被告持有之愷他命扣案足憑,而上開扣案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後,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其驗前總淨重、驗餘總淨重、驗前總純質淨重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情,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600443、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9包,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請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扣案之電子磅秤係其用於確認購買愷他命之數量是否足夠之用等語,應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至其餘之扣案物品,因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有所關連,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3日
檢察官謝珮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0日
書記官林建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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