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3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上揭事實,經本院審核96年度簡字第4149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無誤,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受刑人所犯詐欺罪(附件編號1),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5日入臺南分監服刑,已於97年7月24日縮刑期滿(97年7月25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9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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