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振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振乾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汪振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屏東監獄舍日夜勤執勤人員聯繫簿」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監獄場舍日夜勤值勤人員聯繫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告訴人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管理員 林玉山 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以言語辱罵,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等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告訴人林玉山以穢語辱罵,既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告訴人林玉山之人格尊嚴,並對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復罹有躁鬱症,一時難以控制情緒,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