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錫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97號),因被告否認犯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4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7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錫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泰國蝦參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錫裕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錫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另佐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 黃照明 、 吳金 龍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泰國蝦3斤,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告訴人2人,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97號被告蘇錫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錫裕與 吳金龍 (所涉誣告罪嫌,另行簽分)為鄰居,雙方素來不睦。蘇錫裕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在吳金龍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住處前,見該處騎樓有吳金龍所擺放之水族箱內有養殖泰國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吳金龍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持撈網竊取黃照明所有、暫時放置在吳金龍上揭水族箱內之泰國蝦約70隻【約3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吳金龍發現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照明告訴及吳金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錫裕僅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泰國蝦7隻之事實,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印象中是於112年11月間有問被告,那些蝦子死掉了要不要直接給我,我才拿著漁網當被告的面把蝦子撈走,我也把蝦子都吃完,我並沒有偷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照明、吳金龍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水族箱照片可佐。又被告雖以前詞所辯,然被告與告訴人吳金關係長期不睦,且告訴人吳金龍係為告訴人黃照明保管上開泰國蝦,因此經被告詢問是否同意出售,告訴人吳金龍當場表明不同意乙情,經被告、告訴人吳金龍及黃照明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輔以泰國蝦經濟價值非低,實難認被告會無償提供泰國蝦供被告食用,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泰國蝦70隻,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檢察官謝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