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LOCAILLOU(大陸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中文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OCAILLOU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OCAILLOU(大陸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中文名 盧以諾 )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審酌上開所犯均為詐欺案件,犯罪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等均相仿,且犯罪時間為112年9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密接時點、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經函詢表示尚有他案未審結,此部分如他案所犯罪刑亦合於定執行刑要件,尚可另外請求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桓陞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共2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7罪)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12年9月19日112年9月19日至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336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637號等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63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等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等判決日期113年5月28日113年5月29日113年5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等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等判決日期113年7月3日113年6月24日113年6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56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69號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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