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泳源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泳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4行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布鞋1雙得手後供己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泳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竊得布鞋之價值非鉅,且已於竊取翌日將布鞋返還予被害人 周明貞 ,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再參酌被告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被告於警詢自陳碩士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布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業已返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10號被告朱泳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泳源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3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周明貞所有置於該處門前日曬之布鞋1雙(價值新臺幣2,500元,已發還周明貞)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布鞋1雙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周明貞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明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泳源於警詢中之自白坦認竊盜犯行。2告訴人周明貞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布鞋1雙,已由告訴人周明貞領回,有調查筆錄附卷足佐,故不另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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