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43號聲請人 王正琛 即財團法人民族文化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民族文化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民族文化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民族文化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十四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一)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經報教育部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61冊、第39頁、第1505號)。相對人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7屆第6次會議決議修訂章程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
三、經查,相對人經第7屆第6次董事會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決議修正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教育部以10
9年1月3日臺教社㈢字第10810191902號函同意核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教育部函、董事會會議記錄、捐助章程及修正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民族文化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2條、第3條、第
5條至第14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第1條關於財團法人名稱之變更、第
4條關於財團法人主事務所地址之變更、第15條法令依據之修正、第16條條文關於施行方式之記載,核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說明,僅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本院准予變更,是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賴竺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