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79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金釧
葉雲淵 被上訴人即原告祭祀公業 葉益有 法定代理人 葉日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3,968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合併請求終止並塗銷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予上訴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勝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合併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及拆除地上物部分,其二者經濟上目的同一,均係為使其土地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二者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又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46,52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320元系爭地上權面積329.46平方公尺年息10%15年=1,146,
529元,元以下捨五入);拆除地上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870,29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300元占用面積340.58平方公尺=4,870,294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依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4,870,294元計算,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3,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