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富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27號、108年度執緩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富瀚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1月
9次、1年2月8次、1年3月5次、1年4月2次),緩刑5年,於民國107年8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0月9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2月11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應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
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1月9次、1年
2月8次、1年3月5次、1年4月2次),緩刑5年,於107年8月14日確定在案。而其於上揭詐欺案件緩刑期間內之108年10月9日,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二)惟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及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質、保護法益迥異。又受刑人除所犯上開詐欺、公共危險案件外,並無其他因刑事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亦有前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其所犯上開詐欺、公共危險犯行,應均屬偶發性之犯罪,因此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再本件尚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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