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川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5、30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川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川展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上午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隨後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永勝 」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 張佳圖 、 鍾惠 如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隨即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張佳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劉川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並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他人之犯意,對於上開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上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張佳圖、被害人 鍾惠如 2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轉出詐得款項,造成告訴人張佳圖、被害人鍾惠如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6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案發時積欠「陳永勝」債務
,「陳永勝」表示我若提供本案帳戶,即按月免除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本案帳戶於被告提供後之首月即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是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2,000元債務受免除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張佳圖、被害人鍾惠如受詐欺而輾轉匯至本案帳戶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就此部分款項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1層帳戶轉匯時間1張佳圖佯稱投資可獲利 云云 111年1月5日14時42分許20萬元 林柏宏 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5日15時24分許、15時52分許2鍾惠如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111年1月5日15時50分許臨櫃辦理匯款,翌日9時8分許匯入30萬元111年1月6日12時27分許、15時54分許、17時51分許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6號被告劉川展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川展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旋將其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永勝」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張佳圖、鍾惠如, 致渠 等皆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示之林柏宏(警方另行偵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再將款項自該帳戶轉帳至被告彰銀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張佳圖、鍾惠如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佳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台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川展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 固坦認 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是陳永勝叫我辦的,我知道他住高雄右昌,我不知道正確地址,我們以前是同事,我欠他錢,他說帳戶租給他,每個月可以扣欠款,不知道帳戶要帳戶去做什麼等語。惟被告為高中畢業,有工作經驗,業據其自承在卷,應有足夠之學識經歷得以判斷詐騙集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係為詐騙他人,其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2告訴人張佳圖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擷圖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3被害人鍾惠如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提出之轉帳單據及對話紀錄擷圖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4林柏宏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證件及交易明細、被告前揭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張佳圖、被害人鍾惠如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示之林柏宏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再將款項自該帳戶轉帳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1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袁慶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1張佳圖詐騙集團成員佯向張佳圖邀約投資,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投資,於111年1月5日14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林柏宏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5時24分許轉帳18萬5000元、於同日15時52分許轉帳27萬5000元至被告之彰銀帳戶內。提告2鍾惠如詐騙集團成員佯向鍾惠如邀約投資,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投資,於111年1月5日15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林柏宏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111年1月6日12時27分許轉帳20萬6000元、於111年1月6日15時54分許轉帳6萬5000元、於111年1月6日17時51分許轉帳14萬元至被告之彰銀帳戶內。未據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