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原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聖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前有詐欺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考;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00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康明宏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2號被告王聖元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元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康明宏所有放置在該處騎樓機車上之深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7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康明宏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康明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已為被害人康明宏領回,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檢察官洪清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