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9、1158、1244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臺北市三重區某處店」更正為「臺東縣成功鎮『 林嘉慧 』之居住處」、第13行新臺幣(下同)「5萬元」更正為「4萬5000元」、附表二繳費金額欄之「10萬元」、「10萬元」、「10萬元」更正為「2萬元」、「2萬元」、「2萬元」;證據欄並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身分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之,但主觀上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身分證資料之行為,亦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各被害人均成立上揭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再被告係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
幫助犯,犯罪情狀較諸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所申設之金
融帳戶交予他人,使不法之徒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致檢警難以追緝金流,助長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各被害人並受有經更正後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殊非可取。查諸本案帳戶並非第一層直接收受各被害人款項之帳戶,而係第二層作為詐騙集團洗金流之帳戶,是具體被告應予負擔刑事責任者,為本案帳戶所流入之各被害人款項,並非一定等同各被害人之總受害款項,附此敘明。再其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本院卷第31頁),素行尚佳。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卡拉OK店、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自「林嘉慧」受有5萬元之報酬(交查卷第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5萬元其中5000元又被「林嘉慧」拿走,因為「林嘉慧」跟人家借錢等語(本院卷第38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定被告實際所獲之不法所得即為4萬5000元(計算式:5萬元-5000元=4萬5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正犯,自無上揭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童毅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9號112年度偵字第1158號112年度偵字第1244號被告丁○○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0
號居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三重區某處店,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資料及其身分證件翻拍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嘉慧」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嗣「林嘉慧」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
㈠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丙○○、 鄭玫姝 施以
詐術,致使丙○○、鄭玫姝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轉匯本案帳戶內,再經轉匯其他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以丁○○之年籍資料綁定本案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
辦帳號TCMULm3PAR91xEk9k9nhdtRBVtHtDR8CLP號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乙○○施以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繳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再經提領,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鄭玫姝、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玫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上揭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玫姝、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書證。證人鄭玫姝、丙○○、乙○○遭詐騙匯款之事實。3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帳戶及其身分證資料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鄭玫姝及被害人丙○○、乙○○等3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犯罪所得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陳筱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證據備考1被害人丙○○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投資理財之廣告,經被害人上網瀏覽後,加LINE聯絡,再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款項再經轉匯本案帳戶內。111年10月31日13時21分許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8萬8,699元(款項於111年10月31日13時31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經轉匯其他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網路平台截圖、LINE對話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139號、112年度交查字第806號2告訴人鄭玫姝該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上張貼投資理財之廣告,經告訴人上網瀏覽後,加LINE聯絡,再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款項再經轉匯本案帳戶內。111年10月31日10時58分許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款項先後於同日11時5分許、同日12時17分許、同日13時31分許,轉匯20萬元、4萬9,000元、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經轉匯其他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網路平台截圖、LINE對話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158號、112年度交查字第825號附表二:
被害人詐騙手法繳費時間繳費金額證據備考乙○○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理財之廣告,經被害人上網瀏覽後,加LINE聯絡,再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111年10月11日21時31分許10萬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截圖、繳費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244號、112年度交查字第908號111年10月11日21時50分許10萬元111年10月11日21時52分許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