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添福選任辯護人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添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添福基於重利之犯意,趁告訴人 邵培楹 急需用錢之際,分別於民國101年2月1日與101年3、
4月間某日(起訴書原記載「於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經檢察官更正),在其先前位於新竹市○○街○○○號居所內(下稱上開居所),分別貸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5萬元,並約定告訴人每月需支付5分(即5%)利息,總共2萬7,500元,被告並預先扣抵第1期利息2萬7,500元,實際僅交付邵培楹共52萬2,500元,上開借款年利率高達63%(以實際取得之本金計算),告訴人並簽下面額50萬元及5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以此方式獲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告訴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告訴人不堪負荷,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方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者,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邵培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洪政和 於偵查中之證述、本票影本、證人邵培楹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及歷史交易表、證人邵培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證人邵培楹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大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封面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之新竹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及證人 許群 宜之新竹市農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單各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1年2月1日在上開居所內,貸予證人邵培楹50萬元,證人邵培楹並簽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只借給證人邵培楹50萬元,且沒有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即便被告曾經向證人邵培楹約定利息,約定時間為何、利率是否如證人邵培楹所述月息5分都有待進一步證明;再者,縱如證人邵培楹所說月息5分,是否符合急迫之要件,證人邵培楹有多次向外借高利貸之經驗,其也承認以月息5分向被告借款還高利貸債務會比較輕鬆,此種情形並無急迫可言,也不符合重利罪之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2月1日在上開居所內,貸予證人邵培楹50萬元,證人邵培楹並簽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邵培楹、 石圳 立、 許群宜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第95至107頁、第164至171頁),並有本票影本(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期:101年2月1日)、證人邵培楹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表、證人邵培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證人邵培楹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大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之新竹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及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許群宜之新竹市農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36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30頁、第71頁;偵字卷二第1至232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是否有另貸款5萬元予證人邵培楹:
1、證人邵培楹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在101年2月份在上開居所前向被告貸款55萬元,約定利息每月1期,每期2萬7,500元,該次有預先扣除利息2萬7,500元,實拿52萬2,500元,並簽立本票55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次於104年
4月21日偵訊時證述:我自97年向被告借款,只跟他借這一次,借了55萬元,利息1個月5分,有扣1個月的利息2萬7,500元,實拿52萬2,500元,借款地點是上開居所,當時有簽本票,本票簽的金額為55萬元;警詢時稱係101年2月份借,乃因警察當時要我一直想,我回去找銀行資料,發現我從98年開始付利息,所以我是97年就跟他借等語(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又於104年5月14日偵訊時陳稱:我回去翻本子,發現這筆借款是從100年開始借,因為我有太多筆借款,我跟被告借款的時間在我父親匯款之後,所以我記得是100年底向被告借款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再於104年6月4日偵訊時陳稱:我向被告借款的時間,就是在101年3月1日開始匯款予被告的前1年,大約在100年農曆過年的時候;我向被告借款時簽了2張本票予被告,面額分別是50萬元、5萬元,因為被告叫我分2張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1年2月1日先向被告借款50萬元,又於101年3、4月間某日向被告借款5萬元,2次分別簽立同等數額之本票,當時約定利息為月息5分;第2次借款那時快過年,外面有很多人打牌,所以時間應該在2月,尚未3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至79頁),證人邵培楹就何時向被告借款、借款次數及各次金額為何、簽立之本票數量及面額為何,前後供述不一,則證人邵培楹就有於50萬元借款外,另外向被告借款5萬元部分之證述,已有疑義。
2、尚且,證人邵培楹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2次借款時,在場的人有我、被告及證人許群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然證人許群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證人邵培楹有另外向被告借款5萬元,之後他們2人走很近,我常因此而與被告吵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1頁),而證人 石圳立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清楚證人邵培楹除了這筆50萬元以外,有無再向被告借款5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且綜觀全卷亦無證人邵培楹所簽立之5萬元本票,是就被告於101年3、4月借款5萬元予證人邵培楹一節,除證人邵培楹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上述指述為真實,證人邵培楹上揭指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三)被告與證人邵培楹有無約定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1、證人邵培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01年2月1日前,被告就有講說要幫我,我們約在當天拿50萬元,我去那邊大概是下午3點,被告及證人許群宜領錢回來,就給我現金、要我簽本票,並跟我說從那個月起要我還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然證人許群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
1年2月1日當天,證人邵培楹、石圳立在我們家,被告開車載我去農會領錢,我在車上等被告,回來之後,被告還有跟我拿我身上6萬元,湊足50萬元給證人邵培楹,我沒有聽到被告與證人邵培楹有約定利息,事後也沒有問;我知道證人邵培楹跟很多人借錢,他說有1個人逼他告;在開庭前,證人邵培楹有打電話給我,我很生氣,說為何要扯我出來,至於被告部分,我完全不想和他聯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64、168、171、173頁),而證人石圳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聽到被告與證人邵培楹有談到利息的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故就被告與證人邵培楹有約定利息為月息5分一節,除證人邵培楹之單一指述外,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上述指述為真實,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與證人邵培楹約定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2、至證人洪政和雖於偵查中證述:「(問:邵培楹稱你知道她向吳添福借款,吳添福有收取很高的利息,是否有此事?)我是跟吳添福問後,我打電話跟邵培楹求證,問說有無跟吳添福借錢,她說有,我主動問吳添福有無收利息,邵培楹說有,且她說有用匯款或用現金方式給吳添福」、「(問:邵培楹有無跟你說吳添福怎麼算利息?)沒有」、「(問:邵培楹有跟你說利息很重?)我知道後來邵培楹外面欠了很多錢,我借她錢的部份,我都沒有算利息,我借了她約700、
800萬元,但都沒有還我,我後來受不了,我問她把我的錢拿取哪,她才說把我的錢拿去還給高利貸當利息」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0頁),是證人洪政和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證人邵培楹間有約定並收取重利之事實,僅係聽聞證人邵培楹之陳述,然所聽聞之陳述內容亦非明確(若被告與證人邵培楹有約定利息,利率為何?究竟是被告與證人邵培楹間有約定重利或其他借款人與證人邵培楹間有約定之?),是仍無法自證人洪政和所親自見聞之客觀情狀,資為被告與證人邵培楹間有約定並收取重利之補強證據。
3、另證人邵培楹雖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然其中就匯款至證人許群宜之帳戶部分(即附表編號4、8、12至14、16、19、23至
25、27、29至31、33),證人許群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邵培楹匯款給我的錢當然是還我向我借款的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3頁),則難認該等匯款與被告、證人邵培楹間之借貸有關;至於其餘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5至7、9至11、15、17至18、20至22、26、28、32、34),該等交易僅足證明證人邵培楹有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尚不足據以推論被告有於101年3月至同年11月間向證人邵培楹收取重利之不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罪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銀行│金額(新臺幣)│受款銀行│├──┼───────┼────┼───────┼─────────┤│1│101年3月1日│中國信託│2萬5,000元│被告所有之新竹市農││││││會帳戶(帳號:5705││││││000000000號,下稱││││││被告農會帳戶)│├──┼───────┼────┼───────┼─────────┤│2│101年7月1日│中國信託│2萬6,000元│被告農會帳戶│├──┼───────┼────┼───────┼─────────┤│3│101年7月4日│中國信託│4,000元│被告農會帳戶│├──┼───────┼────┼───────┼─────────┤│4│101年10月20日│中國信託│2,500元│證人許群宜所有之新││││││竹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證人許群宜││││││農會帳戶)│├──┼───────┼────┼───────┼─────────┤│5│102年3月2日│中國信託│3萬元│被告農會帳戶│├──┼───────┼────┼───────┼─────────┤│6│102年4月7日│中國信託│2萬元│被告農會帳戶│├──┼───────┼────┼───────┼─────────┤│7│102年5月2日│台新銀行│2萬5,000元│被告農會帳戶│├──┼───────┼────┼───────┼─────────┤│8│102年7月2日│中國信託│2萬7,500元│證人許群宜農會帳戶│├──┼───────┼────┼───────┼─────────┤│9│102年8月1日│中國信託│2萬7,500元│被告農會帳戶│├──┼───────┼────┼───────┼─────────┤│10│102年8月4日│中國信託│5,000元│被告農會帳戶│├──┼───────┼────┼───────┼─────────┤│11│102年9月21日│中國信託│7,500元│被告農會帳戶│├──┼───────┼────┼───────┼─────────┤│12│102年10月5日│中國信託│2萬7,500元│證人許群宜農會帳戶│├──┼───────┼────┼───────┼─────────┤│13│102年10月15日│中國信託│6,000元│證人許群宜農會帳戶│├──┼───────┼────┼───────┼─────────┤│14│102年10月18日│日盛銀行│4,000元│證人許群宜農會帳戶│├──┼───────┼────┼───────┼─────────┤│15│102年11月6日│中國信託│2萬7,500元│被告農會帳戶│├──┼───────┼────┼───────┼─────────┤│16│102年12月7日│中國信託│5,000元│證人許群宜農會帳戶│├──┼───────┼────┼───────┼─────────┤│17│103年1月29日│中國信託│5,000元│被告農會帳戶│├──┼───────┼────┼───────┼─────────┤│18│103年2月9日│中國信託│2萬7,500元│被告農會帳戶│├──┼───────┼────┼───────┼─────────┤│19│103年3月5日│中國信託│5,000元│證人許群宜農會帳戶│├──┼───────┼────┼───────┼─────────┤│20│103年3月6日│日盛銀行│2萬7,500元│被告農會帳戶│├──┼───────┼────┼───────┼─────────┤│21│103年4月7日│中國信託│2萬元│被告農會帳戶│├──┼───────┼────┼───────┼─────────┤│22│103年4月8日│中國信託│7,500元│被告農會帳戶│├──┼───────┼────┼───────┼─────────┤│23│103年4月12日│中國信託│5,000元│證人許群宜農會帳戶│├──┼───────┼────┼───────┼─────────┤│24│103年4月16日│中國信託│6,400元│證人許群宜農會帳戶│├──┼───────┼────┼───────┼─────────┤│25│103年5月12日│中國信託│1萬元│證人許群宜農會帳戶│├──┼───────┼────┼───────┼─────────┤│26│103年6月6日│中國信託│2萬7,500元│被告農會帳戶│├──┼───────┼────┼───────┼─────────┤│27│103年6月17日│中國信託│1萬元│證人許群宜農會帳戶│├──┼───────┼────┼───────┼─────────┤│28│103年7月8日│中國信託│2萬7,500元│被告農會帳戶│├──┼───────┼────┼───────┼─────────┤│29│103年7月29日│中國信託│6,000元│證人許群宜農會帳戶│├──┼───────┼────┼───────┼─────────┤│30│103年8月15日│中國信託│4,000元│證人許群宜農會帳戶│├──┼───────┼────┼───────┼─────────┤│31│103年8月30日│中國信託│1萬元│證人許群宜農會帳戶│├──┼───────┼────┼───────┼─────────┤│32│103年10月7日│中國信託│2萬5,500元│被告農會帳戶│├──┼───────┼────┼───────┼─────────┤│33│103年10月13日│中國信託│1萬2,000元│證人許群宜農會帳戶│├──┼───────┼────┼───────┼─────────┤│34│103年11月7日│台新銀行│2萬元│被告農會帳戶│├──┼───────┼────┼───────┼─────────┤│││總計│52萬6,4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