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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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廷恩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廷恩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原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廷恩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前揭判決於111年6月22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僅完成義務勞務127小時,經多次告誡仍未改善,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確有違反應遵守事項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即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11年5月19日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前揭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22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年內(期間因受刑人入伍服役延長至112年12月31日止),向指定之高雄市立圖書館楠仔坑分館履行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受刑人自111年10月19日起迄至112年12月31日僅履行127小時義務勞務等節,有橋頭地檢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報到約談報告表、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議程暨簽到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12年6月1日延長履行函文、徵集令等件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指定之履行期間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扣除其於112年5月31日起服役4個月之期間,履行期間達逾1年;參以受刑人平均每次履行義務勞務時數為4小時,其中有長達5小時或7小時之時數,此有執行時數表存卷可憑,若以其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需60個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衡諸1年之平均工作日249日,堪認前揭判決及檢察官所予以之履行期間,足使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審諸受刑人於上開期間屆至前,平均每月履行義務勞務之日數至多不逾6日,期間曾經橋頭地檢署多次告誡,其每月履行日數猶未有所增加,此有義務勞務執行時數表、橋頭地檢署112年1月11日、2月6日、3月8日、4月19日、5月10日、7月12日、10月16日、11月15日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存卷可佐;佐以受刑人於履行義務勞務時有消極怠工、報到後人即失聯、未出現在工作處所等情,有觀護輔導紀要及電子郵件存卷可參,顯見受刑人非有積極履行之意願,並未切實珍惜前揭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忽法院課予之義務。,其違反上開判決緩刑條件情節自屬重大,本院所宣告之緩刑顯已無從達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受刑人具狀陳稱:義務勞務地點為社區圖書館,僅能允其於
工作日履行勞務,然其身負鉅額債務,須1週工作6日,加所從事工作為粗重勞動,體力負荷沉重,雖有履行意願但心有餘力,願於6個月內履行完畢等語,並提出其勞、健保投保紀錄、在職證明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等件為證。惟查:受刑人於112年6月17日至同年10月31日受僱於德豐企業行等節,有上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考,對照其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共計40小時,佔應履行時數之6分之1,此有執行時數表存卷可憑,顯見被告係可同時兼顧工作及前開緩刑負擔。又其於112年10月31日自德豐企業行離職後,迄今未接續從事其他工作,此有上開勞、健保投保紀錄附卷足參;參以其於000年00月間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僅9小時,於同年00月間則無履行紀錄等節,受刑人於無工作期間履行時數反較在職期間為少,實難認其有積極殷實履行前開緩刑負擔之意。復觀諸上開行政執行署通知,被告因交通事件遭裁罰金額為1萬元,要非負擔鉅額債務,自無由據以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認定。其前開情詞所陳,尚難憑採。
四、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其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檢察官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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