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明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倫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犯罪情節、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具高度相似,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6至7月間,時間跨距緊密,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本質、時間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相類犯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提高之刑度應較少;兼考量受刑人侵害名譽法益及國家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矯治必要性,暨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於113年4月22日送達由受刑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侮辱公務員罪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7月1日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35號112年7月31日同左112年8月30日2公然侮辱罪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6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21號113年1月18日同左11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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